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6號
- 原告
- 陳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媛律師
- 被告
- 郭全仁
- 被告
-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祺翔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名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郭全仁(下稱郭全仁),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與中民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騎乘進入上開路口之自行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尺骨疑開放性骨折、疑血管損傷左髂動脈及股動脈、疑尿道斷裂、陰囊血腫、肛門撕裂傷等傷勢(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事故發生後,福名公司本承諾願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並照顧原告至終老,未料,卻僅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必要費用至113年8月6日止,共新臺幣(下同)1,873,072元後,即不願再額外給付。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迄今仍有終身專人照護之需求,以每月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並考量原告乃00年0月0日生,原告從被告不願再支付相應費用之113年9月起,應尚可請求賠償從113年9月1日起算4年之看護費用損失共2,016,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終生需使用肛門造廔口,且每月需更換相應配備,以每月2,000元及被告不願再支付費用之113年9月1日起算4年之損失共9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888,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郭全仁以:對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請求之項目均無意見等詞置辯。
㈡、福名公司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郭全仁於事發時係受僱於福名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等情均不爭執,對福名公司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8月6日止,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共1,873,072元亦不爭執。但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福名公司在113年8月6日停止給付款項時,年近90歲,應遠逾一般男性之平均餘命,則原告再請求4年看護費用及肛門造廔口更換費用,期間似非合理,且所稱看護費用每月以42,000元計算,亦較一般行情為高,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8,000元,依原告經濟、教育、財產等情形審酌,同屬過高。此外,原告倘有受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情形,當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郭全仁之過失情節,及郭全仁係受僱於福名公司,事發當時在執行職務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至144頁),是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確實因郭全仁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郭全仁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自113年9月1日起算4年之看護費用2,01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仍有終身專人照護之需求,以每月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並考量原告乃00年0月0日生,從被告不願再支付相應費用之113年9月起,應尚可請求賠償從113年9月1日起算4年之看護費用損失共2,016,000元等語,雖為郭全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但據福名公司以每月費用過高、4年期間過長等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本院審酌:福名公司雖認每月42,000元計算金額過高,但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截至福名公司所不爭執有給付看護費用之113年8月6日止,平均每月看護費用均為80,000元至90,000元不等,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福名公司對此金額計算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現請求之金額,僅約福名公司所不爭執已給付金額之半數;加以現行市場看護行情,縱以半日看護核計,金額亦約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而以中間數1,500元計算,每月金額亦達45,000元,業較原告請求及主張之數額為低。是以,原告以每月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尚堪認適宜,應無福名公司辯解較行情為高之情況。其次,原告雖認其從113年9月1日起,尚可請求4年之餘命看護費用,但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111年11月25日,已如前述,以之對照內政部所編定之11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可知(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如從事故發生時所年滿87歲起算平均餘命,應為5.55年,亦即5年又201日,又換算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111年1月8日年滿87歲,再加計可能餘命5年又201日後,可請求被告賠償有合理依據之範圍應至116年7月28日(註:因個人壽命長短,有諸多因素參雜,無客觀合理範圍,本院審理時,僅係依照內政部編訂並依統計學核算之餘命,作為客觀審酌標準,俾求裁判之公允),另以原告請求之起算日113年9月1日計算至116年7月28日,共2年10月又28日,因此,原告請求餘命之看護費用期間當以2年10月又28日計算為妥,逾此範圍,難認合理。準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餘命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467,200元(計算式:每月42,000元×2年10月即34個月+每月42,000元×28/30=1,467,200元)。
⑵、自113年9月1日起算4年之肛門造廔口相應費用支出損失9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終生需使用肛門造廔口,且每月需更換相應配備,以每月2,000元及被告不願再支付費用之113年9月1日起算4年之損失共96,000元等詞,雖為郭全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但據福名公司以4年期間過長等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合理可得計算之餘命期間,應係從113年9月1日計算至116年7月28日,共2年10月又28日,已如前載,是以該等期間計算,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餘命肛門造廔口相應費用支出損失,應為69,867元(計算式:每月2,000元×2年10月即34個月+每月2,000元×28/30=69,867元);逾此範圍,則非合理。
⑶、精神慰撫金888,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郭全仁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為退役軍人,目前是就養榮民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參酌郭全仁自述國中畢業,仍擔任司機工作,目前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情況;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郭全仁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暨兩造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曾進行之賠償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987,06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467,200元+肛門造廔口相應費用支出損失69,867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郭全仁請求1,987,067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福名公司對於郭全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復福名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福名公司應與郭全仁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987,067元,又福名公司雖認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數額亦應扣除,但原告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金,已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額外扣除之金額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87,067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