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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楊博欽

  • 原告
    黃明勝即喬鉅機械社
  • 被告
    許彥彬即勇騰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黃明勝即喬鉅機械社 被 告 許彥彬即勇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承攬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新建廠房工程時,將該廠房之柱體製造 及繪圖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兩造約定繪圖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柱體製造費用則以實際施工之柱體鋼梁數量乘以每公斤8元計價,其餘施工衍生費用則實報實銷(下 就兩造間之轉包承攬契約,稱系爭承攬契約)。又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施作完成者,計有第一期工程款143,800元( 施作完成鋼樑數量13,850公斤×8元+繪圖第一期費用20,000元+主柱柱底板鑽孔加大費用13,000元)、第二期工程款210 ,000元(施作完成鋼樑數量27,873公斤×8元-拖車費用扣減1 0,000元,合計212,984元,兩造協議以210,000元計價)、 第三期工程款265,520元(施作完成鋼樑數量33,190公斤×8 元)、第四期工程款55,190元(繪圖第二期費用30,000元+額外5天進場工資7,500元+發票費用17,690元),合計674,5 10元,但據原告請求給付後,被告迄僅清償第一期工程款143,800元、第二期工程款210,000元,以及第三期工程款之其中180,000元,剩餘尾款140,710元(第三期工程款未償85,520元+第四期工程款55,190元),則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卻未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不爭執兩造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亦不爭執原告施作完成之各期工程款數量及總報酬為674,510元等節,又被告確實有 工程尾款140,710元未為給付,但此係因原告加工的柱子、 施作內容,有好幾處有瑕疵,還是被告請人修復的,否則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且原告有施作超出原本需求之情形,迄今還有餘料放在被告處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承攬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新建廠房工程時,有將該廠房之柱體製造及繪 圖工程轉包予原告,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施作完成者,計有第一期工程款143,800元、第二 期工程款21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265,520元、第四期工程款55,190元,合計674,510元,但據原告請求給付後,被告 迄仍有尾款140,710元(第三期工程款未償85,520元+第四期 工程款55,190元)未為給付等節,已據其提出請款單、收受款項之存摺紀錄資料、過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此,原告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完成各期工程項目,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報酬140,710元,應屬 有憑。 ㈡、次者,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固有明文,且承攬人工作倘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其修補,卻未為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 業規定甚明。但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當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待定作人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方應對此項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就其已完成之系爭承攬契約各期工程項目,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報酬140,71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固以:原告施作工程、 內容,有好幾處瑕疵,還是被告請人修復,否則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且原告施作有超出原本需求之情形,迄今還有餘料放在被告處等詞抗辯。惟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有無就瑕疵內容、餘料等具體項目數量進行點交、驗收後,係稱:還沒有驗收,兩造直接約今日到現場驗收確定,如果沒有辦法確定或達成共識,會具狀陳報法院有無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提出具體事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卻於該次庭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舉證系爭承攬契約有何瑕疵存在及具體內容等事項,甚未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或陳述。因此,被告既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內容負完全陳述及舉證之責,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係稱:伊前次找被告去現場確認,發現確實有一些柱子少粘,施工有瑕疵,這部分願意讓被告扣20,000元,且現場確認後有多200公斤的餘料,一公斤8元換算施工費用為1,600元,這金額也同意讓被告扣除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在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願意讓被告扣除部分報酬之情形下,本院自當僅得以原告自承並同意讓被告扣除之21,600元,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瑕疵扣除報酬費用之計算,故扣除上述原告承認之瑕疵數額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19,110元(計算式 :工程尾款140,710元-21,600元=119,110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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