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99號
- 原告
- 李政修
- 被告
- 戊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李宜瀅背書之支票號碼F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