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93號
- 原告
- 蕭安程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安律師
- 原告
- 蕭琮益
- 原告
- 蕭琬婷
- 被告
- 旌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萬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5,000元,該項聲明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萬元(計算式:85,000元×4個月=34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元(計算式:85萬+34萬=119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