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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9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蕭安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原告
蕭琮益
原告
蕭琬婷
被告
旌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萬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5,000元,該項聲明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萬元(計算式:85,000元×4個月=34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元(計算式:85萬+34萬=119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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