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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劉繼浩
被告
王主權即王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9,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電費共40,944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0月31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30×26日=13,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844元(計算式:229,900元+40,944元+13,000元=283,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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