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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 原告
    翁誌遠
  • 被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7號 原 告 翁誌遠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001元部分 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0,229元【計算式:(91,600-41,001)元+19,630元(即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50,599元計算,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70,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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