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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翁美華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訂有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防癌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嗣原告經診斷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5日開立28日口服化療藥物,原告遂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67,350元,然遭被告拒絕。惟請求被告融通給付保險金為原告客觀合理期待,原告先前在家口服化療藥物之理賠申請,均受融通給付在案,況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可見原告客觀合理期待在家口服化療藥物屬準保險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融通給付保險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追加請求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然原告請求與兩造間契約內容不相符合,被告本得據以拒絕理賠,縱先前予融通理賠或曾就特定期間之費用因調解成立而給付,亦不生原告對被告有何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融通給付,要無可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融通理賠之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34條、第148條之3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條、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除契約案件處理原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分別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期間、利率、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或保險公司處理案件原則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況被告依約本無給付義務,其拒絕給付自不具不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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