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瓊媛、邱柏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黃瓊媛 被 告 邱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原告,請原告幫忙將其撞損之樹德科技大學校內公車停車棧板拆除、清運,並願給付拆除之所有費用,原告應允後,於翌日邀同友人前往良祐租車公司租賃白色小貨車1台, 再租用電鑽1組後,前往樹德科技大學拆除棧板,拆除完畢 後並通知被告已完工。詎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並要求原告將水泥連接之白鐵架一併拆除,原告因該白鐵架非承攬範圍,原告無施作義務,遂拒絕之,並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拆除棧板,兩人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車費用1,415元、加油費用306元、工具 費用820元、租用電鑽費用500元、廢材處理費用2,000元、 原告因拆除過程受傷支出醫療費150元、ok繃費用550元,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是請原告幫忙處理資源回收,原告勘查現場後說他沒有車子,我說補貼1,000元給原告,後來原告又 說沒有工具,我說再補貼1,000元給原告,後來又說過年快 到了,要我包紅包,直到原告前往施作前一晚我還有跟原告聯絡,原告說可以承作,我們是約定補貼原告3,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委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拆除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樹德科技大學校內公車停靠棧板,且約定報酬為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1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00元、租車費用1,415元、加油費用306元、工具費用820元、租用電鑽費用500元、廢材 處理費用2,000元、醫療費150元、ok繃費用550元等費用 ,固據提出中華民果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金平家庭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進寶五金企業行收據、盛世環保工程行估價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新家庭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盛藥局統一發票、友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然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兩造係約明拆除、清運完工價為3,000元,可 認兩造就原告承攬拆除、清運公車停靠站棧板費用早已合意為3,000元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電話中另稱租賃車 輛、工具等費用被告願意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告見被告表示「兩造約定明天拆除清運如圖片中的棧板完工價3000元。如有違約是同(應為視同)無效」等語後,未見有所爭執,反係應被告要求,於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傳送施工現場照片給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佐證,非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3,000元,可以認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