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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告
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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