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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孝街57巷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侯家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家瑜搭載之乘客王佒苮(原名王荻娜)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再依約賠付王佒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7元(前所賠付之72,754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小字第623號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王佒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佒苮4,567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佒苮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王佒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佒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王佒苮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王佒苮之費用為4,5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7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然王佒苮之使用人侯家瑜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字停車再開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侯家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侯家瑜上開過失情節,認侯家瑜應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827元(計算式:4,567元×0.4=1,8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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