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74號
- 原告
-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瑞美
- 訴訟代理人
- 鍾易軒
- 訴訟代理人
- 蔡淯修
- 被告
- 王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84元,及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購買手機,約定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02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8期,每期應繳納3,16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41,184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取貨文件影像資料、申請人影像資料、繳款明細為證(見雄小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