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柔茜、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呈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柔茜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被 告 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呈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斐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謝斐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斐伊(下稱謝斐伊),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因執行騰達公司之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並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75元、其他 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斐伊應與其僱主即騰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0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之損害金額共792,45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起、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騰達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謝斐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於騰達公司為謝斐伊之雇主亦不爭執,但認為謝斐伊並非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另: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698元部分,包含病床費11,200元、手 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認均無必要性,以健保費用支應即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該等費用尚含有傷疤處理之特殊材料費20,140元,亦無必要,蓋隨時間即可淡化痊癒。額使用特殊醫材之需求。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美除疤費用17,000元部分,認為醫美療程目的並非在身體機能之恢復,僅在使傷口外觀更加美觀,且原告疤痕之位置並非在臉部等顯著部位,對於外觀影響不大,亦不影響日常生活,難認有必要性存在。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認為原告主張有看護需求之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無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及 其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不無疑問。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975元部分,僅提出1紙單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既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無他人載送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損失14,637元部分,對於醫療用品費用1,9 59元不爭執,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部分同意以7,100元費用進行維修,並同意安全帽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㈥、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20,750元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㈦、原告請求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部分,認為原告在休假期間均有領取薪資補償,並無實際損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認為數額過高,請法院 審酌一切情狀為具體認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謝斐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疏未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並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受傷照片、受傷疤痕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謝斐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謝斐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21,69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互核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 ),而堪採信。至被告雖認該等費用所包含病床費11,200元、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部分,以健保醫療因應即可,無額外自負額之必要,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時,該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選擇,且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目前尚無健保給付相同材質及固定復原效果之其他選擇,該等費用乃原告傷勢之必要選擇等情,已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支出之病床費11,200元、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自足信均有其必要性,復無其他替代手段,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辯解自無足取。再者,被告雖執上開醫療費用包含20,140元之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亦無必要等詞抗辯,然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因疤痕術後有醜形固定之情形,故醫師建議應使用矽膠片或其他產品乃至彈性衣物壓迫疤痕,倘效果欠佳,亦可再考慮雷射或其他光療處置及手術改善疤痕一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加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原告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20,140元,自堪信屬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無傷疤存在之原狀所必要,被告就此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1,698元,均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自有理由,當予准許。 ⑵、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院治療後,因傷勢仍有明顯疤痕外觀,遂前往醫美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評估有接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一節,已提出都市麗人美醫診所療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且被告雖執前詞抗辯該筆費用之必要性。惟經本院將上開療程估價單之內容函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主要就診醫院即台南市立醫院後,該院係覆以:「病患(即原告,下同)的確遭遇到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創傷及骨盆骨折,創傷事件及術後疤痕皆有在醫院病歷記載,基於病患年齡及疤痕所在位置之考量,降低疤痕明顯度有助於病患心靈之需求,且其他醫療院所提出之療程估價單皆屬合理價;又如只是要求是否危及生命,所有醫美療程就不是必要的,但以寬廣格局思考,依病患年齡及生活型態,處理因其過去受到的創傷所造成外在疤痕的跡象,應可改善其外表狀態進而滿足其身心靈較佳狀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後續須支出之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顯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環節(身體暨心靈),且醫院之上開認定,亦與本院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此節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有接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且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有理由,當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38日需求(含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切結書、原告母親請假照護之請假證明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認:原告提出有看護需求之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無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即其 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不無疑問云云。但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車禍後,實際協助其進行手術治療之醫師,與開立原告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兩紙診斷證明書對照可查(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無被告所述不符情 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勢,主要集中在腰薦椎、骨盆、恥骨等連接肢體上、下半身之處,復原告在受傷並開刀治療後,因傷勢部位之侷限,導致其無法自由行走,更有藉由尿布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等情,亦有前載診斷證明書、傷勢開刀照片及原告支出購買尿布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5頁),則考量原告受傷之部位,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利性等情事後,原告主張其傷勢在醫師囑言期間(住院8日+出院後1個月)確實具有需專人24小時隨時配合其需求而從旁照料之必要,且該等照護人士即為其至親父母,顯可採信,此部分雖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切結書、母親請假照護之證明書,僅屬私文書,且有缺乏其父親實際請假證明之相關資料等情事存在,亦無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原告主張為真之心證形成。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確實有需專人照護38日之需求,且其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之損失,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亦屬現今市場行情之最低標準(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38日×2,400元)之損失,且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同有理由,當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16,9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回診治療來回共35趟之交通費用損失16,975元一節,已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上載之就診日期確認無訛(見附民卷第9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診來回共35趟此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有來回台南市立醫院就診 共35趟之客觀情狀,先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以單趟485 元計算車資損失,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而被告雖認:原告僅提出1紙單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無他人載送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既確實有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回來共35趟之客觀情狀,每次往返,自均有交通費用損失存在,不因原告是否具備行動能力有所差別;又原告提出之單趟交通費用485元,亦非空穴來風,而係依照上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計算而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16,975元之損失,自堪採信,並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自無可採。 ⑸、其他費用損失14,6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100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物品損壞照片及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第51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原告所受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以7,100元之維修費用計算損失、安全帽則以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見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依兩造合意計算之損失金額9,100元(手錶7,100元+安全帽2,000元),並加總被告不爭執之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總額 應為11,059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足取。 ⑹、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6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僅為殘值5,18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750÷(3+1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1年9月23日至111 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等詞,並提出公司請假證明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且其任職公司即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義務,已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等給付,用以抵充原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一節,有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川總字第11300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因傷休養期間,本可領取之工資數額,即經由其雇主為其申請勞工保險並主張抵充;易言之,即已由其雇主實際支付,則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仍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並要求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擔任品檢員,月收入約28,000元,及謝斐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翻譯員,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謝斐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因該等傷勢所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謝斐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463,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診交通費用16 ,975元+其他費用11,05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188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謝斐伊請求463,12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騰達公司對於謝 斐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其部分工時之員工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騰達公司雖認:其與謝斐伊之受雇關 係,僅止於謝斐伊去服務地點上班,到服務地點結束服務為止,當天謝斐伊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親人時發生車禍,所以謝斐伊並非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但事發當日,謝斐伊係代表騰達公司前往川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籍移工文件之用印業務,已有該公司113年5月15日川總字第11300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且謝斐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 事故發生時,伊去川湖公司用印,該公司要引進工人,拿文件去讓該公司用印,當時是幫騰達公司處理引進工人事宜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謝斐伊於系爭事故,既確實受僱於騰達公司,更係在協助騰達公司業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騰達公司應與謝斐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況且,縱使謝斐伊確如騰達公司所辯,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親人時發生車禍,但執行業務之交通往返,本非單趟即可終結,結束後之回程,亦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應無疑義,謝斐伊在執行業務結束後,縱有部分行為考量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當無從卸免騰達公司之賠償責任。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有如前述,而謝斐伊代表騰達公司前往用印之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之函文地址),二者處於同一條道路上,無論時間、處所均可見密切關連,被告卻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463,12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85,805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7,31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騰達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起算依據分別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