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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昶燁

上訴人
即被告
安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祿璿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7月5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7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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