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碧真、尹建文即合力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徐碧真 被 告 尹建文即合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岡補字第39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39,51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