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馬許水衽
- 被告
- 高亦欣(即鄧君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高亦欣為被告鄧君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鄧君豪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現僅高亦欣,有鄧君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高亦欣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