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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曾貴松

  • 原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漢平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漢平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參 加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松 代 理 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拖車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岡山區之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載運鋼捲,竟疏未注意循運送鋼捲之正常路 徑行駛,致撞及中鴻公司廠內堆高機上之鋼胚,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300元、鑑定費6,000元等損害。另系爭車輛結構受損,屬重大事故車,修復費用高達1,373,500元,修復 後價值經高雄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僅1,380,000元,顯無誘因再行修復,故以經高雄市直轄市汽車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9日客觀價值1,880,000元扣除出售金額即892,500元之差額987,500元計算,原告自受有該金額之車價損害。縱認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可能,原告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肇事影片可見被告係緩速駕駛系爭車輛在中鴻公司岡山廠區內行進,且接近堆高機之路徑上,並無任何道路管制或管制引導人員,況該路徑為被告及原告其他員工多年來長期載運鋼捲駕駛之路徑。另由肇事影片可見被告前方尚有另輛曳引車行經在該路徑上,發生事故後,對向亦有另一曳引車本來欲左轉進入該路徑,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行駛於正常路徑而有過失,實有違誤。再由肇事影片觀之,需以慢速、逐格撥放方式,方可查見系爭車輛係與堆高機貨叉上之鋼胚發生碰撞,該堆高機駕駛操作堆高機將貨叉升起載運鋼胚後,即將堆高機維持於貨叉升起之靜止狀態,致鋼胚懸於半空而難令人第一時間發見,更因鋼胚與後方鋼胚材料融為保護色,致被告更無從察覺、辨認,故由影片觀之,任何理智、謹慎之人,於同一情境下,對於系爭車輛會與堆高機貨叉上鋼胚發生碰撞乙情,根本無從察覺、辨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另中鴻公司廠內堆高機駕駛載運超長物件時,本應有專人在場指揮、管制,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第15款、第152條等保 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中鴻公司未盡雇主之職業安全管理義務,應與該堆高機駕駛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31日交易價格為210萬元,原告以該金額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顯屬無據,而原告與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交叉持股之密切關係,難以期待原告買售價格符合市場價格。又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自無從依民法第213、21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車輛折舊後現值僅183,044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為1,207,500元,即屬無據。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調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即表示願意自行吸收系爭事故之損害,而未向中鴻公司、堆高機駕駛提起民事求償,足見原告不欲對中鴻公司、堆高機駕駛之損害賠償責任求償之意,而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中鴻公司、堆高機駕駛應分擔部分,自生免其責任之效果。另高雄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採書面鑑定,未能進行實車鑑定,系爭車輛鑑定結果並非客觀、公允,更不具準確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為輔助原告而以: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覆,參加人訂定之拖板車行徑路線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且堆高機駕駛郭貫詳駕駛行為亦符合參加人堆高機安全工作程序進行,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且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前擋玻璃髒污足以遮蔽車前路況,導致對車前有碰撞之虞人、物未能即執採取有效之煞停或閃避措施。況被告自113年1月至3月底 ,駕駛系爭車輛至參加人廠區載運鋼捲次數高達24次,自應就參加人廠區內規定之正常路線行駛規定知之甚詳,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載運鋼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循運送鋼捲之正常左側路徑行駛,致撞擊參加人廠內堆高機上之鋼胚,使系爭車輛嚴重損壞甚明。參加聲明:同原告起訴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系爭事故發生地 雖非道路,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駕駛人應遵循之一般規範,自非不得引為非道路事故認定肇事責任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照片、道路救援服務單、凱弘汽車修配行估價單、長源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13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54秒,畫面開始時,車輛行駛於貌似工廠內部道路,因該車輛行車紀錄器鏡頭或前擋玻璃髒汙,影像視野非佳。檔案時間11秒許,該車輛向左轉,此時可見該車輛前方另有一部拖板車及一部堆高機,該車輛持續前進,於檔案時間13、14秒許,堆高機前方地面有一長條陰影,至檔案時間17秒許,該車輛與堆高機距離甚近,此時可見堆高機上有載運長條鋼胚,該車輛前擋與堆高機搭載的鋼胚於檔案時間18秒許,發生碰撞,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此時可看到該車輛前方視野清晰,影片開始之髒汙應為擋風玻璃髒汙,另該車輛行駛路徑前方係以紐澤西護欄區分為兩道,該車輛前方之拖板車選擇自紐澤西護欄左側行進,未與堆高機及堆高機載運物品發生碰撞。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現場未見導引人員、行車指示。檔案時間35至42秒許,可見前方有另一部拖板車本似欲沿相同路徑轉入被告駕駛車輛行徑路線,但至畫面結束,未見其再行進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在影像髒污情況下,於檔案時間11秒許已可發見前方有堆高機一部,且由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13、14秒許,亦可見堆高機前方地面長條陰影,被告實非不能及時發見前方堆高機搭載之鋼胚。況被告自陳此等影像髒汙實際上不影響駕駛人行車視線(見 本院卷第198頁),更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而無過失,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郭貫詳駕駛堆高機載運鋼胚之類超長物件,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第15款、第152條規定 ,防免於從事車輛機械作業過程所生危害,因認參加人、郭貫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情。惟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不在此限;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 第1款、第15款、第152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課予雇主確保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得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暨修正理由參照),是此規定保障範圍,係以雇主與勞工間訂有勞務給付 契約,惟此勞務給付契約雖不限於典型僱傭契約,僅需該契約具有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然仍需以具勞動契約者始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與中鴻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對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抗辯中鴻公司、郭貫詳有違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當非有據。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偏離路線,未依規定行走以紐澤西護欄區分之左側車道乙節,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駕駛車輛前方另有一部拖板車,選擇自紐澤西護欄左側行進,此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虛,是被告有偏離行車路線之行為,應可認定。則中鴻公司廠區既有律定行徑路線,於正常行駛路徑中,縱中鴻公司未設置禁止進入拒馬,於一般情形下亦無發生拖板車撞擊作業區鋼胚結果之可能,堪認中鴻公司未設置拒馬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中鴻公司、郭貫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2條及中鴻公司安全工作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理。是被告 抗辯其對中鴻公司、郭貫詳應分擔部分生免其責任之效果等情,均無可採。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凱弘汽車修配廠、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結果,修復價格各約1,373,500元、1,329,451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880,000元,若予修復,僅有1,380,000元之價值,有該公會114年5月6日高市直貨彥總字第11411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認修復需費不貲,且修復費用費用與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差異不大。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凹陷變形,有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亦顯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本院參酌系爭車輛鑑價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約為1,880,000元, 扣除系爭車輛出售價金892,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87,500元,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不得民法第213、21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系爭車輛折舊後現值僅183,044元,及高雄市直轄市汽車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採書面鑑定,未能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並非客觀、公允等情。然民法第213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已不以先定期催告債務人回復原狀為必要。且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經原告售予雄信運輸有限公司,實已無從以實車鑑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及發生事故後價值,況貨運曳引車未若一般汽車交易熱絡,未有相當客觀交易資料可以參酌,而高雄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為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對貨運車輛價值當有相當了解,復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修復後之市值,應無故為偏頗之理,其所為價格鑑定自非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收據為憑。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 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6,300元部分, 亦經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其此部分請求同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00元(計算式:987,500+6,000+6,300=999,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3,078元(減縮聲明後裁判費10,900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 10,000元 合計         23,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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