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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楊博欽

  • 原告
    劉雲湘
  • 被告
    邱詠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劉雲湘 訴訟代理人 謝淑君 被 告 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8時9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AAB-306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某無名路口之交岔路口處並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沿正大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嚴重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頭頸部和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肋骨第9 到11節骨折併輕微血胸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嚴重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頭頸部和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肋骨第9到11節骨折併輕微血胸之 傷害等節,已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1頁、第217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4、5、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3、4、5、6之醫療 費用191,87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395元、就醫交通費用33,539元、醫療輔具費用17,100元、營養品費用53,653元等 情,已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估價單、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6至151頁、第161至181頁、第184至197頁、 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3、4、5、6之醫療費用191,87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395元、就醫交通費用33,539元、醫療輔具費用17,100元、營養品費用53,653元,自均有理,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自112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4日需專人看護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 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被告對此看護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4頁),自堪審認。 ②、其次,原告就前述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其中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聘請專業看護而支出之90,980元部 分,已有與其主張數額一致之看護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53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2之⑴之看護費用損失 共90,980元,自無不當,而可准許。 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之⑵所示,住院期間由 家人看護共93日之損失286,600元部分,經被告以家人看護 之每日計算金額太高等詞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之家人因原告受傷所提供之看護協助,應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並考量家人照顧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即家屬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在其家人看護之93日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⑵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86,000元(計算式:93日×2,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妥適。 ④、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之⑶所示,出院期間由 家人看護共114日之損失342,000元部分,被告亦以家人看護之每日計算金額太高等詞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本 院審酌如前述情形後,認原告在其出院由家人看護之114日 期間,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 妥,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⑶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 額應為228,000元(計算式:114日×2,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妥適。 ⑤、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用損失金額,共計為504,980元(計算式:90,980元+186, 000元+228,000元),又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先前已賠付之112 ,980元後(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4頁),原告尚可請求之 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392,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從112年4月9日起算18個月之不 能工作損失795,600元部分,被告係以:休養期間18個月太 久等詞爭辯(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敘明至少從112 年4月9日須休養至112年12月4日,亦即,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目前有適當證明者,為7月又26日,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訴外人阡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44,200元一情,有阡喜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2至215頁),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以,引原告事發前之月平 均薪資44,200元,並搭配原告經醫師認定需休養期間為前述7月又26日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共347,707元(計算式:44,200元×7個月+44,200元×26/30),堪認有憑,自可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出前開日數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本院應原告請求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後,均經覆以:原告後續無固定回診、追蹤治療紀錄,難以評估其休養所需期間或進行鑑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07頁),且原告亦未見舉證證明其 除前開7月又26日外,有何不能工作等具體情況,則原告請 求超出前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附表編號8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事務員,日薪1,7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附民 卷第212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日常經濟來源靠打零工過活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 可採。 ⑸、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外,將來醫療相關費用尚須2,829,650元云云。然而 ,此部分經本院分別應原告聲請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後,均經覆以:原告後續無固定回診、追蹤治療紀錄,難以評估其後續醫療所須情形或進行鑑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07頁)。因此,原告就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扣除已請求之醫療費用後,是否將來仍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損害,既未見有客觀事證可資佐實,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無理由。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518,267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91,873元+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392,000元+附表編號3之增 加生活上支出32,395元+附表編號4之就醫交通費用33,539元 +附表編號5之醫療輔具費用17,100元+附表編號6之營養品費 用53,653元+附表編號7之7個月26日不能工作損失347,707元 +附表編號8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應為1,518,267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 險理賠156,8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賠償數額為1,361,46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至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191,873元 不爭執。 2 112年4月12日至12月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6,600元,可區分為: ⑴、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共90,980元。 ⑵、住院期間請家人看護共286,600元(共93日)。 ⑶、出院期間請家人看護,自112年7月5日至8月6日,及112年9月5日至12月4日,共11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總計342,000元。   以上,看護費用總計719,580 元,扣除被告之前已經給付之112,980元,請求606,600元。 對看護期間不爭執。對有聘請專業看護的90,980元沒有意見。對家人看護部分有意見,認為計算的每日金額太高。 3 增加生活上支出32,395元 不爭執。 4 就醫交通費用33,539元 不爭執。 5 醫療輔具費用17,100元 不爭執。 6 營養品費用53,653元 不爭執。 7 從112年4月9日起算1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795,600元:(計算式:平均月收入44,200元×18個月) 休養期間18個月太長,不可能那麼久。 8 精神賠償1,651,525元 認為原告已經要求上述賠償了,再要精神慰撫金很過份。 9 將來醫療費用2,829,650元 這是原告講的,被告有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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