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4號
- 原告
-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
- 法定代理人
- 林作樞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英
- 被告
-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約定由原告提供油品予被告指定車輛加油使用,並統一於每月月底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則應於隔月25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且簽定有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9月分別提供油品予被告指定車輛加油後,8月份之總油資268,425元、9月份之總油資202,532元,迭經催討,被告僅透過訴外人蔡侾融匯款40,100元,尚餘430,857元之油資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定系爭契約,但蔡侾融才係至原告經營加油站加油之實際車主,被告僅為靠行公司,每月收取靠行服務費而已,積欠之油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先前催討加油費用時,係直接向蔡侾融催討並由其支付,此應可證明本件債權債務實予被告無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35至39頁),且被告對蔡侾融於112年8月、9月間確實有駕車前往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總計油資為470,957元,迄僅清償40,100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認本件債務與其無涉,其僅為靠行公司,原告不應向其催討云云。然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者乃被告,此觀該契約書之立約人即甲、乙兩方名義即可知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而立約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基於債之關係即系爭契約,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不因前往原告經營加油站進行加油之車輛,實際為何人所有,導致不同,是以,被告執以前詞抗辯,顯無卸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履約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油品予指定車輛進行加油,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油資430,85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8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