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贊發、蔡季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王贊發 被 告 蔡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寶誠企業社負責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先以寶誠企業社名義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代收代付服務,再以寶誠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台灣萬事達公司匯款帳戶,成為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底間,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刊登投資博奕平台下注快艇比賽得獲利等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代碼繳費等方式付款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後,轉帳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號內共新台幣(下同)110,756元 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及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則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人,應就行為人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圑以前述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10,756元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以認定。 ㈡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需求,透過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款項,且被告確實使用該帳戶,未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與詐欺集圑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情況有別,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原告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就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未具體主張被告在此過程中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故本件無從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認被告已自認有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新台幣) 獲款帳戶 1 王贊發 110年1月2日 19時40分許 15,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日 19時40分許 5,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4日21時10分許 11,540元 同上 110年1月23日20時1分許 8,384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20時19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20時28分許 9,832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 17時26分許 1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 17時25分許 15,000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 17時25分許 1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