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4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蔡昀荃
- 被告
- 晉右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右公司)前邀同被告黃仲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詎被告晉右公司迄仍積欠本金387,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資料、帳務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9,000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0.3295%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000,799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 0.3295%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