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楊博欽
- 當事人蘇朝明、蘇淳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蘇朝明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蘇淳慧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6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社西095號路燈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五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足撕裂傷合併第五伸趾肌腱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21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550元之損失,且因傷於112 年7月6日至11日住院手術共6日,並於同年月11日出院後, 醫囑須休養2個月暨專人照顧1個月,致使原告受有從112年7月6日至30日,共25日之家人看護費用60,000元損害(計算 式: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16日),暨從112年7月7日請假 至同年月28日,共16個工作天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4,000元(計算式:請假16日×每月薪資45,000元/30日)。此外,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情形,以每月薪資45,000元,並從112年7月3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9年8月24日止,引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0,767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日不能工作損失、車損修繕費用均不爭執,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則沒有意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認為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前載傷勢、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01至10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9,211元、16日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59,211元、 從112年7月7日至28日,共16日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等情 ,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單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第97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5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5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 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志明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既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僅為殘值1,8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7,550÷(3+1)=1,888】;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⑶、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於112年7月6日至 11日住院手術,且於同年月11日出院後,醫囑須專人照護1 個月,致其從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30日,均由家人看護共25日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作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對於該等看護期間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確有其主張之看護期間需 求,應可採認。 ②、又原告就其上開所需家人看護之25日期間,雖主張因此受有6 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但原告係將家人看護比照專業看 護之市場行情,以每日2,400元作為損害計算依據,既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19頁),並有家屬看 護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則審諸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加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而可與藉此營利謀生者相互比擬,且收取相同費用等具體情事,是參考目前坊間專業看護之全日居家看護之市場行情後,本院認原告請求家人看護之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5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25日);逾此範圍,尚無足採。 ③、至被告雖辯解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但此明顯 與目前坊間收費標準存有落差,且被告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抗辯之計算標準可採,則本院就此自無從以被告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判斷,附此說明。 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之損害500,767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之情況,以每月薪資45,000元,並從112年7月3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9年8月24日止,引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00,767元一情,已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60頁),且被告對此金額之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0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同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其雖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但 囿於經濟因素,僅休息未滿1個月,隨即復工賺取收入,且 迄今仍須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與原告遺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085,866元(醫療費用159,211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88元、看護費用損失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767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同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兩造各自騎乘機車在高雄路竹區大仁路623巷道內交 會車,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各自偏向道路中間行駛,因而共同肇事之過失情節,再參酌系爭事故之地點、環境,暨相關之來往車輛、行人情況,並衡以兩造碰撞位置等一切因素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542,933元 (計算式:1,085,866元×50%=542,933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應為542,933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93,401元後(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仍可請求之金額 應為449,53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