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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 原告
    蔡國清
  • 被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25號原 告 蔡國清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42建號建物於民國64年5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擔保物之價 值,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40,9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500元/㎡×土地面積72.12㎡=540,90 0元),已高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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