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38號
- 原告
- 侯宗宏
- 被告
- 范青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共120.92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140.14平方公尺、屋齡39年),於民國108年1月7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鄰近系爭土地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25日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31,97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3,866,175元(計算式:120.92平方公尺×31,973元=3,866,1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1,633,825元(計算式:5,500,000-3,866,175=1,633,825),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約11,659元(計算式:1,633,825÷140.14平方公尺=11,6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總面積共為354.5平方公尺,惟起課房屋稅年份距今已約50年,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證,本院認以系爭房屋面積最大層次計算其價值,較符其現值。是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1,688,22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最大面積層次總面積144.8平方公尺(即91.6㎡+53.2㎡)×11,659元=1,688,2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8,223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訟繫屬之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5,710元(即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57期,每月2,03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03,933元(計算式:1,688,223+115,710=1,803,9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