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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5號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曾正好
被告
莊丁順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莊丁順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高雄市○○區○○0○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主建物及陽台面積共185.33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鄰近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28日交易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30,1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區○○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2,836,826元(計算式:94平方公尺×30,179元=2,836,826元),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2,163,174元(計算式:5,000,000-2,836,826=2,163,174),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約11,672元(計算式:2,163,174÷185.33平方公尺=11,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1,713,45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46.8平方公尺×11,672元=1,713,450元),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3,450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70,1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783,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需有被告簽收欄位)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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