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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被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金花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87元(含工資24,475元、零件14,2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結帳工單、車損暨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24,475元、零件14,212元一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雄院卷第33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時,已使用2年2月又2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3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8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4,212÷(5+1)=2,36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4,212-2,369)×1/5×27/12≒5,32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4,212-5,329=8,883】,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475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3,35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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