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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3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被告
薛健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造雖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訂欠款及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權,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僅交付112年4月份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12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仍未依約繳納,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260,000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岡簡字第3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原告再於11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再於同年月20日催告給付租金,並告知若未繳納,即於113年11月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全部占有使用,用於經營金輪汽車保養廠,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侵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而系爭房屋隔壁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行情為每坪約811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5,198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被告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594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594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岡小字第233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然其前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77,04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198元,本院遂依職權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23,760元,並命原告依限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收受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即撤回前案訴訟。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前案聲明範圍,而原告除本件訴訟外,另訴請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火災保險費共77,045元,亦屬前案訴訟範圍,有前案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岡小字第371號(下稱另案)全卷核閱無訛。足徵原告係將原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拆分一部請求無疑。且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尚已提起另案請求,顯見並非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從而,原告所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33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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