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60號
- 原告
- 鄭振豐
- 被告
- 蘇璿方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時,過失撞及對向車道原告所有並駕駛,欲左轉民有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5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修繕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請求零件折舊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川興汽車維護場工作單、日佑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負擔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80,560元,固如前述,但該等修繕費用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43,4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7,100元,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08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如其抗辯而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伊修車已經使用二手零件維修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見有任何關於修繕車輛係使用二手零件之記載,且原告就此經本院詢問後,亦稱:請法院依法審酌,伊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此部分依客觀事證既無從審認原告有如其主張以二手零件修繕車輛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仍應依法計算折舊無誤。另系爭汽車係98年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警卷影卷第83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3,460÷(5+1)=7,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7,1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4,34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具體過失情節乃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同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又原告雖稱:伊認為被告應係闖紅燈與超速,伊對鑑定結果有爭執云云,但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其行向燈號顯示仍為黃燈,而非紅燈,核與鑑定結果相符,且與原告主張相違此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可查(見警卷影卷第15頁);稽以原告先前在交通事故鑑定時,雖有提出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至發生碰撞距離應為25公尺,換算行駛時間為1.4秒,時速高達64公里之照片資料,然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至發生碰撞,實際距離僅13.9公尺,此有警方於事故發生後旋到場測量並製作之現場圖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縱以原告主張之行駛時間1.4秒換算,時速約36公里,明顯未逾該路段道路速限之時速50公里,實難審認被告有何超速之過失情節存在。因此,前開鑑定、覆議資料之認定結果,既已參考兩造事故發生後之一切相關資料,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之客觀內容可供參酌,復核與交通事故之資料內容相符,更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所得心證一致;另原告爭執不可採之理由,均有違誤,有如前述,則該等鑑定結果自可信實,並堪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無疑。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告則同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可認定。又本院考量被告為轉彎車,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義務,且事故之地點位置屬岡山市區主要道路,來往車輛、行人眾多,兩造行車至此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等一切過失情狀後,再斟酌事故現場環境、視線、有無遮蔽物、路口交通管制號誌顯示之燈號等客觀情事,認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7,737元(計算式:44,343元×40%≒17,7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