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626號
- 原告
- 歐陽靜
- 被告
- 古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江易駿,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800元(其中零件更換費用為5,044元,其餘均為烤漆、板金等工資費用5,75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車損照片、修繕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1至83頁、第12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本院彌封卷),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雖如前述,但該等修繕金額10,800元,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5,044元,其餘為烤漆、板金等工資費用5,756元,已經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1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乃101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8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044÷(5+1)=84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板金等工資費用5,756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6,597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6,597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兩造雖各自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所受之車損本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且其敗訴部分亦僅係依法計算之折舊,而非無實際支出之情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實屬適當,併此說明。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