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號
- 原告
- 豐赫電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 被告
- 張子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逸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2年8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398.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在該處執行移動式清掃路面警戒工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後,雖修繕費用842,854元已獲保險理賠,但該車從112年8月9日至9月22日維修期間,原告為進行原有工作,仍有租車代營運之費用損失共390,600元,且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畢後,原告另派遣司機取車,而額外受有派遣費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且修繕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9月22日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租車代營運之損失,應先證明其在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確實有租車履行原來職務之必要,且原告縱使有與其他機關簽定道路維護工程等合約,也不代表系爭汽車受損要租車營運。另原告請求司機派遣費用部分,認為只是牽車而已,沒有必要額外支出司機費用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且修繕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9月22日等情節,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檢修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77頁),是上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從112年8月9日至9月22日之系爭汽車修繕期間所支出之租車代營運費用390,6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從112年8月9日至9月22日之修繕期間,其為進行原有工作,受有租車代營運之費用損失共390,600元等語,已有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佳陞科技工程行統一發票、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請款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雖引前詞爭執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但原告乃從事高速公路傳輸纜線、管道維護、公路照明、管線遷移、交通維持、路燈維護等工程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與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簽定112年整年度之高速公路相關管道、照明等維護工作之工程契約,有該等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又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汽車,即係原告在高速公路執行上述工程時,為免施工人員發生危險,並為警示後方來車所必備之防撞警戒工程車,此同有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進行警戒工作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因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已與前述公司簽定契約而負有相關工程之履約責任,則縱使系爭汽車在履約期間因事故致須進行修繕而無法使用,原告為免違約,當有另行租車以求順利履約之需求無疑。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租車代營運費用390,600元之支出,自當信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為系爭事故發生所導致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當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引前詞爭執,自無足採。
⑵、派遣司機取車費用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成後,其為取車而有派遣司機前往車廠進行取車之派遣費用2,500元支出損失一節,固有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而,該等費用已據被告否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性,又本院審酌受原告派遣前往車廠取回車輛之人員朱進吉,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司機,此有支出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對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而朱進吉既係受僱於被告執行相關警示工程之人員,其在事故發生且車輛修繕完成後,依原告指示前往車廠取回修繕車輛,衡情應僅屬其職務執行之一環,而難認有額外支出派遣費用之必要性;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司機報酬乃按次/趟計價,並非月薪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但此部分除未見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外,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既可見原告在契約期間內,負有長期履約義務,衡情亦難想見原告與其職員之勞動契約屬短期、按次計酬契約之情形。因此,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審認原告在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有何額外支出派遣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仍請求賠償,難認有理,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租車代營運之390,6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