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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告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智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805%計算利息;另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詎兆翔公司迄仍積欠本金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帳務全部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30,000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2.805%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 0.3805%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61% 000,000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2.805%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 0.3805%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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