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邱榮城、賈中漢
- 原告程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程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城 被 告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區○○○路0號之木片廠預處理線設備安裝試車工程,兩造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並簽定有承攬合 約書1份(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未料,原告依約完工後 ,被告迄仍未給付工程尾款31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9條已約明:「凡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的糾紛、爭議或歧見,甲乙方(即兩造)應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程式實施辦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在高雄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以三位仲裁人所做之判斷應為最後之決定,並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等詞,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先提付仲裁,其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9條第2項,確實有約 定兩造就承攬合約之相關糾紛,應交付仲裁方式解決,經本院核閱契約書確認無訛,則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未遵守系爭承攬合約書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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