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薛博仁
- 當事人曹世龍、吳宦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曹世龍 被 告 吳宦畯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鵬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17元(含零件111,845元、工資69,17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已經20餘年,應僅需賠償殘值。再原告已於114年2月13日前往柳橋汽車保養廠維修完畢,維修金額僅8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固主張以前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作為賠償之依據,然系爭車輛業於114年2月間,在柳橋汽車保養廠維修,有被告提出之柳橋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據原告陳稱:被告保 險公司當初叫我開少一點的金額,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所以開低一點的金額,結果後來說沒有辦法賠償,系爭車輛有維修,但車子零件有些原廠沒有,叫我自己找,後來我實際維修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系爭車輛 既於柳橋汽車保養廠維修完畢,且原告就其確有自行購置零件及零件價額若干,並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應以前揭柳橋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計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零件48,000元、工資36,000元)。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8,000÷(5+1)=8,0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000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6,000元,共4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 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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