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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吳思翰
被告
曾水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台20線150公里處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700元損失,且系爭汽車修繕完畢後,送鑑定仍受有市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其餘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藤鴻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5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9頁;本院彌封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99,7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而支出修繕費99,700元一情,固提出藤鴻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但該等費用包含更換零件費用85,300元,其餘則為工資等節,既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5年之年限,則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14,2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5,300÷(5+1)=14,21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剩餘工資費用14,400元(計算式:總修繕費用99,700元-零件費用85,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8,61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6號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失,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並提起本件訴訟,可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48,617元(修繕費28,617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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