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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67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曾資涵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9元、40,068元、1,951元、44,201元、10,250元、36,039元、5,723元之手機等商品,並約定各項商品均分24期還款,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且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未料,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均未繳納任何款項,且原告已受讓該等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分期總價金共139,80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富邦公司購買原告主張之任何商品,且係因本件訴訟始驚覺遭冒名交易,更立即委託父親提起刑事告訴,因此,被告既未曾為任何原告所述之交易行為,自無付款責任,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先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公司有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且積欠分期價金139,801元未償一節,雖已提出記載申請購物並分期付款人為「曾資涵」名義之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件為佐(見雄院卷第9至49頁)。然而,前述申請書係透過電子方式製作,並未見任何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亦否認該等申請書之真正,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欲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自應先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暨被告確實有與富邦公司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申請書透過線上方式提出後,由原告撥打留存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審查,且接聽人自稱「曾資涵」本人,並確認有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及譯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惟該等錄音檔案之通話人,同經被告否認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就前述錄音檔案之通話對象,確實為被告本人進行一節,即未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加以前述原告撥打並進行照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閱申登人資料核對後,業未見乃被告本人名義所申請等情況(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甚者,細觀上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自稱為「曾資涵」之人陳稱:申請書登記地址係伊大嫂之地址,伊跟大嫂住在一起,且申請書記載之聯絡人曾秀華乃伊姊姊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但被告之親兄弟即訴外人曾○○(姓名詳卷)未婚,且被告之二親等血親,並未見有任何名為曾秀華之人,有被告之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彌封卷),此均可見原告與自稱為「曾資涵」之人進行電話照會時,該人所述之被告親等資料,有與實情不合之情況。因此,審諸電話照會與系爭申請書之提出,同非實體面對面之交易審查模式,任意第三人在取得被告本人之片面資訊後,均得以該等資訊內容假稱為被告本人幕後進行交易,則倘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得佐實,本院自無從逕以系爭申請書、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即認定確實為被告本人與富邦公司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㈣、此外,系爭申請書之提出,因係透過網路以電子方式進行,而以「曾資涵」名義之人提出購物分期申請時,有同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作為留存,此據原告當庭提出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又前開身分證正面影本登載之資訊,雖確實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然該身分證背面影本之資料,卻核與被告無任何關聯,亦即,該身分證背面影本所登載之父母資訊,不僅非被告之父母,戶籍址亦與被告實際之戶籍址無關,此有被告個人之戶役政、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對照可稽(見本院第49頁;本院彌封卷)。況且,經本院當庭以手機條碼掃描程式對前開身分證背面影本之條碼進行掃描勘驗後,顯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號(完整號碼詳卷),亦核與被告身分證號碼未合,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之勘驗筆錄),故前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既相互牴觸、無法勾稽,此顯然無法排除有可能係身分證反面影本資料顯示之人,假冒為被告本人之情形,是本院就此業無從得確係被告本人與富邦公司進行交易,並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優勢心證。

㈤、尤應敘明者,上揭身分證背面影本條碼顯示之身分證字號持有者,經本院進行查證後,該持有者竟有多筆冒用、偽造其他人身分證資料成立線上分期付款交易之情形,此有地檢署起訴書存卷可查,此益徵被告所稱其係遭假冒身分進行交易一節,尚非空穴來風之詞,且更難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因此,本件依現有事證暨原告舉證資料,既未能佐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富邦公司購買商品者,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80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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