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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蔡璿騰
原告
盧慧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告
張貴淵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璿騰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慧文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蔡璿騰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盧慧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之加油站前,並欲迴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蔡璿騰(下稱蔡璿騰)所騎乘自身所有並搭載原告盧慧文(下稱盧慧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蔡璿騰因此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上唇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擦傷、右足第三腳趾挫傷、左小腿大面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盧慧文則受有上嘴唇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小腿大範圍軟組織挫傷併瘀青、左膝血腫併組織壞死行切開引流術、左膝前(4x2cm)及左脛前(1x1x0.8cm)多處傷口合併感染、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近端脛骨挫傷併骨內瘀血、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膕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璿騰新臺幣(下同)313,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盧慧文1,628,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原告各自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附表

一、二所示,另蔡璿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各自所受之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各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91至95頁、第105至109頁、第11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各自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則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蔡璿騰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4、6部分:蔡璿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用21,942元、編號4之不能工作損失4,781元、編號6之就醫交通暨醫療用品費用6,187元各節,已提出相應收據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是此部分請求,均可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蔡璿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附表一編號2之113年4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共7日看護費用損失部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且被告對於該等看護期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是蔡璿騰自113年4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堪審認。

②、其次,蔡璿騰主張其於上開專人看護期間,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損失,已經被告以家人看護之每日請求金額過高等詞爭執。而本院審酌:蔡璿騰之家人因其受傷所提供之看護協助,確實應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等情形,加以家人照顧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況,復蔡璿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均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即家屬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爰認蔡璿騰在其家人看護之7日期間,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應參照坊間專業看護市場行情予以酌減後,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蔡璿騰就附表編號2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4,000元(計算式:7日×2,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妥適。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蔡璿騰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6,500元,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是蔡璿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雖屬有據。然而,前述修繕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數額,既經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如被告抗辯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乃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價4,1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6,500÷(3+1)=4,125】;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查蔡璿騰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均因系爭事故受損,並因此支出修繕、更換費用24,980元,有相應照片、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是蔡璿騰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財物損失,雖屬有據。然而,財物毀損之更換費用既係以新品代換舊品,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同應如被告抗辯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本院考量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安全帽、耳機、手錶、手機等生活用品,衡情本無長久保存原始購買收據,以備突發事故發生且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本院就蔡璿騰此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量財物毀損之情狀,並參酌財產使用本有一定之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舊有物品使用期間,暨從新配置、更新所需費用等具體情事後,認蔡璿騰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損失,應以修繕、更換新品金額之50%為限,即可請求賠償共12,490元(計算式:24,980元×50%=12,490元);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⑸、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蔡璿騰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陳述之學經歷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蔡璿騰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爰認蔡璿騰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此,蔡璿騰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63,52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之21,942元+附表一編號2之14,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4,125元+附表一編號4之4,781元+附表一編號5之12,490元+附表一編號6之6,187元+附表一編號7之100,000元)。

㈣、另就盧慧文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5部分:盧慧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二編號1之醫療費用343,116元、編號5之就醫交通暨醫療用品費用54,439元各節,已提出相應收據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是此部分請求,均可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盧慧文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附表二編號2之1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4日、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共68日看護費用損失部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且被告對於該等看護期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是盧慧文自1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4日、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共68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堪審認。

②、其次,盧慧文主張於上開專人看護期間,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損失,同經被告以家人看護之每日請求金額過高等詞爭執。而本院審酌:盧慧文之家人因其受傷所提供之看護協助,本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等情形,並考量家人照顧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況,復盧慧文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即家屬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爰認盧慧文在其家人看護之68日期間,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應參照坊間專業看護市場行情予以酌減後,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盧慧文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36,000元(計算式:68日×2,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妥適。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盧慧文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附表二編號3之113年4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醫囑應休養8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且被告對於該等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是盧慧文自113年4月4日起算8個月,確實有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害,堪以認定。

②、其次,盧慧文主張於上述休養期間,應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其損失,雖經被告以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何,應依實際資料審酌判斷等詞爭執。但盧慧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瑞鑫時尚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6,000元,且其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須長時間休養,無法負荷工作,才於休假兩個月後離職等情,已提出工作證明書暨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擔任診所護理師工作者,每月薪資收入為36,000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即113年之基本工資已達27,470元對照後,顯未見有何違反常情或不合理之處,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盧慧文主張其因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月36,000元,應可信實。從而,盧慧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傷休養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88,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6,000元×8個月),要屬有據,當可採取。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盧慧文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均因系爭事故受損,並因此支出修繕、更換費用19,000元,有相應照片、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是盧慧文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財物損失,雖屬有據。然而,財物毀損之更換費用既係以新品代換舊品,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當應如被告抗辯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本院考量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安全帽、耳機、手錶、手機等生活用品,衡情本無長久保存原始購買收據,以備突發事故發生且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本院就盧慧文此部分之請求,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量財物毀損之情狀,並參酌財產使用本有一定之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舊有物品使用期間,暨從新配置、更新所需費用等具體情事後,認盧慧文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損失,亦應以修繕、更換新品金額之50%為限,即可請求賠償共9,500元(計算式:19,000元×50%=9,500元);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⑸、附表二編號6部分:盧慧文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後續尚有接受雷射治療、除疤、復健所須之醫療費用28,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327頁)。然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盧慧文應支出之雷射治療等除疤費用暨復健費用,盧慧文均已納入附表二編號1之醫療費用一部並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核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0至121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09至219頁),且觀以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盧慧文除已進行之雷射除疤、復健等項目外,後續尚有其他應進行醫療項目所須等情況。是以,盧慧文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8,5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⑹、附表二編號7:

①、查盧慧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情況,雖經被告以應再送專業鑑定等詞爭執。然盧慧文主張其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之情形,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間隔約1年3個月至1年6個月之114年7月24日、114年10月9日自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得,且依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盧慧文)114年7月24日、114年10月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對照診斷病名確實均與系爭事故所肇致之傷勢情節相同後,當可知臺大雲林分院為前開鑑定結果時,除有充分參考其他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外,並已將盧慧文之工作經歷等職業屬性納入審酌,復臺大醫院為國內具高度聲譽之醫學中心,長期承擔醫療教學與專業鑑定之職責,本具備完整且精密之醫學評估機制,另前開診斷證明既清楚敘明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係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之相同評估方式所為,則該等鑑定結果,自堪信具備高度之客觀性與專業信賴基礎,且可作為裁判之依據無疑。是以,本院斟酌前開資料並參酌卷內盧慧文之病歷資料後,認盧慧文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區間之中間值即6%計算,尚屬公平允當,並足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

②、其次,盧慧文主張應以其事發前之月薪資即每月36,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但本院考量: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雖不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然倘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經綜合審酌其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後,堪認原本薪資所得,即係被害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時,本足以引用原本工作所得收入,作為損失計算基準。又盧慧文於事發前之薪資所得,乃任職瑞鑫時尚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6,000元,有如前述,而該等薪資數額,引盧慧文為00年00月0日生,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具有護理師工作經驗及專業技術等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乙情觀察,並輔以基本工資自113年為每月27,470元,至本件言詞辯論於115年終結時止,已達29,500元,漲幅近27%,更逐漸逼近盧慧文原可領取之每月薪資36,000元等一切具體情事,應足信盧慧文縱使自原本單位離職,依通常情形,以其學識經驗、資歷,當仍可獲取每月平均薪資36,000元之工作收入所得無疑。是以,盧慧文主張應按其事發前之薪資即每月36,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堪認係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取得之每月收入,並足作為裁判基礎。

③、因此,以前述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算基礎為每月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並搭配被告不爭執從113年12月4日計算至盧慧文年滿65歲之日即142年11月1日止為計算,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盧慧文可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確實為464,203元【計算式:2,160×214.00000000+(2,160×0.00000000)×(214.00000000-000.00000000)=464,203.0000000000。其中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其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可得准許。

⑺、附表二編號8:查盧慧文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陳述之學經歷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盧慧文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盧慧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⑻、基此,盧慧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515,258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之343,116元+附表二編號2之136,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288,000元+附表二編號4之9,500元+附表二編號5之54,439元+附表二編號7之464,203元+附表二編號8之220,000元)。

㈤、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蔡璿騰騎乘機車搭載盧慧文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爰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各自過失情節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蔡璿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盧慧文既係因蔡璿騰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蔡璿騰自屬盧慧文之使用人無疑,且依前載規定,本院認定賠償金額時,亦得按上述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可請求之賠償數額,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蔡璿騰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14,468元(計算式:163,525×70%=114,468)、盧慧文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則為1,060,681元(計算式:1,515,258×70%=1,060,681)。

四、綜上所述,蔡璿騰因系爭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468元、盧慧文則為1,060,681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蔡璿騰114,468元、盧慧文1,060,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蔡璿騰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附表二:盧慧文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21,942元 不爭執。 2 自113年4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共7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16,800元(以每日2,400元計算) 對看護期間不爭執。對家人看護部分認為每日請求金額太高。 3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500元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4 113年4月間之不能工作損失4,781元 不爭執。 5 安全帽、藍芽耳機、Apple Watch Series 6手錶鏡面、手機螢幕、外套、褲子、杯子、鞋子等財物損失共24,980元 不爭執,但財損應計算折舊。 6 就醫交通暨醫療用品費用6,187元 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343,116元 不爭執。 2 自1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4日、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共68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163,200元(以每日2,400元計算) 對看護期間不爭執。對家人看護部分認為每日請求金額太高。 3 113年4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醫囑應休養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以每月36,000元計算)  對於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至於每月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何,應審酌實際資料判斷。 4 安全帽、藍芽耳機、Apple Watch Series 6手錶鏡面、手機保護殼、外套、褲子、杯子、鞋子、手機螢幕保護貼等財物損失共19,000元 不爭執,但財損應計算折舊。 5 就醫交通暨醫療用品費用54,439元 不爭執。 6 後續醫療費用28,500元 爭執,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 7 勞動能力減損464,203元: 盧慧文係00年00月0日出生,從113年12月4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2年11月1日止,尚有28年10月又28日之工作期間,而盧慧文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以每月薪資36,000元輔以霍夫曼式計算,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4,203元 盧慧文雖有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但認為仍應送專業鑑定;另計算期間不爭執,至於每月薪資認為應該以實際資料來判斷。 8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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