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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4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告
李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824元之課程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4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繳付551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㈡、訴外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29,800元之自媒體教材,雙方約定分12期還款,並應自114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繳付2,487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㈢、訴外人茂禾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32,800元之課程商品,雙方約定分12期還款,並應自114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繳付2,737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㈣、訴外人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64,699元之電傷網站包,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繳付2,696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及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19,824元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9,800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2,800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4,699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10元
合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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