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薛博仁
- 當事人楊婉勤、謝承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楊婉勤 被 告 謝承翰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先撞及前方訴外人葉永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永村駕駛車輛再向前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駕駛車輛再向前撞擊訴外人陳正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拖吊費10,6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329,100元、代步車資180,000元、薪資損失92,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拖吊費沒有意見。另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以新峰汽車商行估價單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之代步車租賃費於45日期間之範圍內沒有意見。再原告所受傷勢依醫囑需休養2週,故對各學校函覆沒有 意見,但超過休養期間部分有所爭執,另對禾立藝術多媒體有限公司薪資損失全部爭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陳重志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至第17頁),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00元,且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共10,60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救援簽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329,100 元之損害,並提出新峰汽車商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經本院核算結果,零件為175,200元,工 資則為153,900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9,2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5,200÷( 5+1)=29,2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零件殘價29,2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3,900 元,共183,100元,可以認定。 3.代步車資: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代步車資18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晶美汽車科技有限公司簽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惟仍應以合理修繕期間為標準,始屬必要。查,本院前函詢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車輛進廠估價施工所需天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間發生事故後送至服務廠僅有車損估價並無維修,依估價內容維修,一般需45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一般合理維修天數約45日。從而,以原告提出之前開簽單所載,原告租賃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約為984元(計算式:180,000元÷183日=98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資應於44,280 元(計算式:984元×45日=44,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 ,受有薪資損失共92,4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立楠梓國民中學服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東光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聘雇契約、禾立藝術多媒體有限公司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醫囑建議休養2週(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需休養期間,應自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參之高雄市楠梓國民中學提供之請假期間鐘點列表,原告前開需休養期間減少受領之術科鐘點費共計16,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由高雄市三民區東光國民小學提供之減發鐘點費一覽表以觀,原告前開需休養期間減少受領之鐘點費則共計10,000元(見本 院卷第67頁)。另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國民小學雖函稱:原 告於113年6月5日及6月12日因傷病請假,已於114年2月7 日、2月8日、2月16日及2月23日完成補課,無減少發給鐘點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由原告提出之服 務證明書載有:原告113年6月5日應授課3時,113年6月12日(音樂會)應授課9時,鐘點費合計9,600元整,上述2日 因傷病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傷勢,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確有請假休養情事 ,其本得獲取上開鐘點費用,惟因系爭事故傷勢而喪失該等報酬收入,上開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無疑。縱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國民小學函覆為真,然原告因此另覓期間補課,補課時間亦本可藉諸其專業能力獲取報酬,事實上原告確受有前揭鐘點費9,6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再者,依 原告提出之禾立藝術多媒體有限公司聘僱契約、請假證明,其等約定由原告擔任樂團錄影導播,每案費用為5,000 元。原告於前開需休養期間共計請假7次(即扣除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6月2日,及同年月18日、19日),足認原告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為35,000元(計算式:5,000×7次=35,00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共為71,400元(計算式:16,800+10,000+9,600+35,000=71,400),洵 堪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老師工作,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執行 業務、薪資、其他所得、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品管工程師,113年 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9,680元(計算式:300+10,600+183,100+44,280+71,400+50,000=359,680),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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