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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林建民
被告
江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8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下嘴唇擦傷、右踝及右手擦傷、右肘及右踝及頸部及前胸、第11胸椎骨折、右背部挫傷合併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81元、看護費用68,000元、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表示交通費300元、護腰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5,870元等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81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觀諸原告就診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9日,就診科別分別為胸腔外科、一般外科、一般內科、神經內科等,核與其所受多處傷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2.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68,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11胸椎骨折、右背部挫傷合併第12肋骨骨折等傷勢,衡情將影響其行動能力,進而損及其生活自理能力。復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3年4月3日後建議休養1個月併門診追蹤複查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足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1個月(即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共30日),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無訛。再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亦未提出實際任看護者領有專業看護證照之佐證。本院審酌一般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可以認定。

3.工作損失: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高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以觀,原告每月淨薪資(即扣除勞、健保費)約為41,098元,佐以原告自承請假期間有領取底薪36,122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實際減損之薪資損失應為4,976元(計算式:41,098-36,122=4,976),堪可認定。

4.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兼司機,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工,113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17,657元(計算式:2,681+60,000+4,976+50,000=117,657),已可認定。

(三)再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39,726元等情,經本院當庭核閱原告提出之網銀照片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931元(計算式:117,657-39,726=77,931),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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