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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曾涵政
  • 被告
    王承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曾涵政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被 告 王承顥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追撞訴外人羅建貞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羅建貞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0,554元、代步車資33,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鑑定 費6,000元、工資損失18,000元、精神慰撫金99,589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系爭車輛維修費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維修費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如有超過20萬元部分則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提出 之修車單據為113年11月12日,期間應為26日,故就原告請 求之代步車資於26日之範圍內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車價減損、鑑定費,因原告並無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故無車價減損。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並未提出薪資減損證明,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鈑噴中心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61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醫岡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需220,554元,經保險 公司理賠200,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0,554元,並 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0,554元(含工資89,936元、零件130,618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10月1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 應為21,7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0,618÷(5+1)≒21,7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1,77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9,936元,共111,706元。則原告 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既已由產險公司理賠200,000元,其所 受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自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3.代步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租車費用33,000元,並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53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又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入廠日為113年10月18日,開工 日為113年11月4日,完工日則為113年11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至113年11月12日止,此期間原告自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取車時間為113年11月16日,然系爭車輛已 於113年11月12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 人所能預料之損害,當難認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代步車資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資應為28,860元( 計算式:33,300元×26/30=28,86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報告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 第47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8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80,000元,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49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 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交易,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5.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並提出薪資資料、工作證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至第57頁)。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 自承就醫休養期間係向任職公司申請個人不扣薪之特休,故無工作損失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工程師,113年間名下有薪資、利息、營 利、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113年間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 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9,589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46,470元(計算式:1,610+28,860+80,000+6,000+30,000=146,470), 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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