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薛博仁
- 當事人陳芸溱、劉珀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陳芸溱 訴訟代理人 李翊娟 被 告 劉珀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舍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多重外傷、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外院支架置入、肝臟撕裂傷外院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手術術後、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6,454元、看護費360,000元、店租165,000 元、輔具18,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5,340元、工作損失44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許順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MORRIS VESPA車輛委修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內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共436,454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自費明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中藥局、杏一藥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藥局、建佑藥局、安麗兒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87頁)。參酌原告購 買之益生菌、瓶裝水、鈣粉、B群、原態水等,尚乏醫囑 佐證原告有何補充該等水分、營養品之必要,難認屬其醫療之必要費用,則扣除該等品項費用共128,110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共為308,344元(計算式:436,454-128,110=308,344),應可認定。2.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300日,以每 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60,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多處骨折之傷勢,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2年12月8日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2月26日轉普通病房,於113年1月5日離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 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之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4月4日 止(共120日)。原告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師加強 照護,家屬、看護均無從就近照顧,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日數自應扣除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共18日) 。再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未逾市場 行情,應可准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122,400元【計算式:1,200元×(120-18)日=122,400 元】,可以認定。 3.店租: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店租11個月之損失共165,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然原告需給付店租,係本於其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尚非係因系爭事故傷勢始需給付,足認原告請求之店租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4.輔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輪椅、便盆椅、垂足板、租用電動床之必要,受有18,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佑昕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一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185,340元之損害(經本院核算結果,工資為46,770元、零件為138,57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7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4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38,570÷(3+1)≒34,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8,570-34,643) ×1/3×(1+5/12)≒49,07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38,570-49,077=89,493】。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9,49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6,770元,共136,263元,可以認 定。 6.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經醫囑表示需休養達11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4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12月7日急診,並於翌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於113年1月5日出院,醫囑記載應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於113年9月4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複查,經醫囑表示應再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再衡酌勞動部統計之職類別薪資調查,美髮業全時受雇之主管及監督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約為45,326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可 徵原告主張以每月40,000元計算,同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440,000元(計算式:40,000×11個 月=440,000元),應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業,113年名下有營利所得、車輛等 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漁業,113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25,507元(計算式:308,344+122,400+18,500+136,263+440,000+500,000=1,525,50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567,46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 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8,047元(計 算式:1,525,507-567,460=958,047),洵可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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