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98號
- 原告
- 蔡雅姿
- 被告
- 潘美麗
林玹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美麗(下稱潘美麗)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至337.7公里處,並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際,適被告林玹霦(下稱林玹霦)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1號南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施工標誌路段時,應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未減速即往前行駛,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乙車並因此全損無法修繕(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茲因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值為新臺幣(下同)6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各自因上開過失情事而共同造成乙車毀損之被告,應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損失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網路車價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147至161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109頁;本院彌封卷),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被告各自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所有之乙車受損並無法修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乙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64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