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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冠孝
被告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與前峰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榮進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0,360元(含零件1,024,294元、工資126,06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之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732,647元之30%,即賠償原告共219,79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均不爭執,但認為被告過失責任頂多只有15%。又原告主張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732,647元,被告同意,但被告駕駛之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被告有受讓取得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部分甲車修繕金額應予抵銷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與前峰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蔡榮進駕駛之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須費用為1,150,360元(含零件1,024,294元、工資126,066元;修繕金額經扣除折舊後,共為732,6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暨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3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53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且系爭汽車修繕金額經扣除折舊後為732,647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至於被告爭執過失比例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憑。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系爭汽車駕駛人蔡榮進於事故發生時,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審酌兩造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情況、行車動線,並斟酌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動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另衡量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況後,本院認被告、蔡榮進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金額經扣除折舊後雖為732,647元,但其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46,529元(計算式:732,647元×20%=146,529元)。

㈣、此外,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299條亦雖有明定。然而,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固抗辯其駕駛之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其有受讓取得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相互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至192頁),但甲車所有人為訴外人黃平山,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而黃平山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即委任其子黃啟瑞處理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後續處理,並由被告賠償黃平山有關甲車之車損,經證人黃啟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但黃平山係遲至115年4月20日才把其身為甲車之車主,所對於蔡榮進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據黃啟瑞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復黃平山與被告間轉讓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對於蔡榮進之損害賠償債權乙事,均未曾有任何人通知蔡榮進,業經證人黃啟瑞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20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0頁)。因之,甲車所有人黃平山將甲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蔡榮進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既未見有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情事,依上開說明,對於蔡榮進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難認被告已屬蔡榮進之債權人。

⑵、又以之對照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系爭汽車所有人蔡榮進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時點,乃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直接將車損修繕費用支付予車廠作為保險理賠之時,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理賠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復原告係透過本件於114年6月30日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有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9頁),而被告於114年9月24日收受起訴狀而得悉債權讓與事由時(收受時間見本院卷第159頁之送達證書),因均未將其有受讓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一事,通知蔡榮進,致難認被告已屬蔡榮進之債權人,既如前述,此自不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可資抵銷之規定,是被告之抵銷主張,尚無理由,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車損修繕金額,經扣除折舊及過失相抵後,應為146,529元,而被告之抵銷抗辯因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尚無足取,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4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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