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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26號

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陳啓昌
原告
陳泱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告
陳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以自身名義登記之鈦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209,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啓昌,並偕同原告陳啓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被告應將以自身名義登記之鈦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106,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泱錞,並偕同原告陳泱錞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協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陳啓昌(下稱陳啓昌)出資55萬元、原告陳泱錞(下稱陳泱錞)出資28萬元,共同成立鈦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鈦威公司,登記總資本額50萬元),並約定均借用被告名義,而使被告登記為鈦威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嗣鈦威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決議增資登記總資本額至100萬元之情形,且兩造亦依照出資額比例,於109年8月20日確認被告之出資比例占登記資本額之68.5%、陳啓昌之出資比例占登記資本額之20.9%、陳泱錞之出資比例占登記資本額之10.6%,但仍均借用被告名義而為公司登記(即被告為鈦威公司之唯一股東)。未料,被告於109年12月間,竟以鈦威公司營運不良等詞為由要求原告退股,經原告拒絕,並要求返還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出資額後,被告即置之不理。為此,因原告就鈦威公司之出資額均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屬於原告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原告各自交付鈦威公司出資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匯款憑證、清償貸款資料、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參與鈦威公司內部運作之相關文件資料等證據為佐,並有鈦威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增資股東同意書等件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實。依此,被告雖登記為鈦威公司之唯一股東,且鈦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但該等出資額之20.9%、10.6%分別乃陳啓昌、陳泱錞各自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自請求被告應將以自身名義所登記之鈦威公司出資額,其中20.9%即20萬9仟元、10.6%即10萬6仟元,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啓昌、陳泱錞,並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併予敘明者,鈦威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固以被告為唯一股東之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鈦威公司之清算人)及提出解散登記申請書,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15年3月1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1032400號函准予解散,此有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前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但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已有明文。復清算人在清算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清算中有限公司股東所持出資額並非不得轉讓,僅應受公司法第111條規範,出資額轉讓後應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及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100年12月29日亦著有經商字第1000243657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因此,鈦威公司雖於115年3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但依上開規定,該公司仍應行清算,且清算時期,即以鈦威公司之唯一股東兼選任清算人被告對外代表,更可進行出資額之轉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本院之裁判,自不受鈦威公司解散所影響。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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