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蘇玉珠
- 訴訟代理人
- 賴渝姍
- 被告
- 蔡雅竹
- 訴訟代理人
- 蔡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沿中山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並使原告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頸部、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50元、看護費用36,369元、購買消腫貼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838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勢,認為只有原告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之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部分,其餘部分則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只願意賠償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元成診所、陽明馬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13,900元,其餘復健科診所之復健費用16,750元則認為與事故間隔過久,不願賠償。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無看護必要,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838元部分則無意見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頸部、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傷害各情,已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建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且經調取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過失情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均可信實。
㈢、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頸部、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即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既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則引該等傷勢部位與原告後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之「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頸部、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治療情形相互對照,顯僅為相同受傷範圍之不同描述,而無特別增生或歧異之情形。另參以被告雖執其他醫療院所之診療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間隔過久,據以爭執傷勢之因果關聯(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為113年3月9日,原告係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於113年3月15日起至5月24日止,因胸部挫傷未痊癒,而持續在陽明馬光中醫診所進行診療,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及陽明馬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對照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第29頁),原告之舉,顯無不當拖延或違反常情之處;又原告雖係間隔1個半月後才前往建宏復健科診所接受「頸部、左肩及左膝扭挫傷」之復建治療,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但復健治療本須待傷勢隱定或疼痛減緩後,才能進行,恆無遭遇外傷,傷口尚未癒合即要求進行復健之理,故復健治療與傷勢治療會間隔一段時間,亦無悖於常理之處,更當屬公眾週知之事。遑論,因車禍撞擊等明顯外力造成之創傷,縱使外表傷勢癒合,惟隨著時間累積、軟組織發炎、腫脹所造成之延遲性肌肉痠痛、或肌肉皮膚組織癒合產生之沾黏等後遺症狀,造成傷者經過一段時間仍遺留明顯痠痛或不舒服感,致有另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本屬常態。是以,原告後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之「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頸部、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治療、復健,既核與事故甫發生即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治療之傷勢部位相當,且查無惡意拖延、其他外力介入等情形,更與復健治療本須待傷勢隱定始可進行之常理相符,自均堪認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範圍無訛,被告空以前詞爭執,尚無足採。
㈣、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頸部、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0,6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0,65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抗辯該等治療暨衍生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聯之理由,尚無足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均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36,369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看護費用36,369元之損害,並提出陽明馬光中醫診所記載:「由於挫傷未痊癒,仍須生活上協助,建議宜休養、勿搬重物,並慎防跌倒」等詞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高雄市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119至121頁)。然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生活上協助所指為何,尚屬不明,且看護費用之專人照護型態,係要求應有專人隨侍在旁,提供傷者日常生活起居之全面照料,此顯非生活上協助一詞所可涵蓋;加以原告除提出陽明馬光中醫診所記載須生活上協助等詞之診斷證明書外,經本院函囑補正具體事證後(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自身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舉證,顯未能使本院達其可請求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損失之優勢心證,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⑶、購買消腫貼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838元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購買消腫貼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838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頸部、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傷害,迭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後續復健治療等情形,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35,488元(醫療費用30,65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83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