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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
邱明倫
被告
黃蔡樹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紫因
複代理人
黃少白
被告
邱文廷
被告
黃意宜
被告
林麟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淵
被告
林瑞萍
訴訟代理人
邱俊達
被告
蔡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明倫、黃意宜、蔡勝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除暫編地號859(5)部分屬空地外,其餘部分現各由共有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占用(各共有人實際占用情形,詳見附表二),且實際使用面積範圍之價值,經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在案(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再以系爭估價報告結果互為補償等語。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蔡樹蘭、邱文廷、林瑞萍以: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亦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值互為補償等詞置辯。

㈡、被告林麟坤以: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亦同意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5)部分,再分由被告林麟坤取得,如有多分,願意按照鑑定價值來找補等詞置辯。

㈢、被告邱明倫、黃意宜、蔡勝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且經原告與到庭之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第198頁),復查無法令限制而不能為分割登記之情形,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①、首先,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梓官區,屬可供建築房屋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且除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5)部分外,其餘範圍均已由各共有人各自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占用(詳細占用情形如附表二)等情,有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32至233頁、第248頁),更經本院向到庭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以,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5)部分外,其餘範圍目前既有各共有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坐落,且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即系爭分割方案),致可見有依照實際使用範圍承受土地權利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則將系爭土地依照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之占用情形,分由各共有人承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所示,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應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並係充分尊重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案,堪以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雖尚剩餘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5)部分,屬空地,故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尚未獲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僅餘被告黃蔡樹蘭一人,且其已表明無原物取得之意願,更同意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5)部分,分由被告林麟坤單獨取得,復到庭各共有人,亦均同意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5)部分,歸由被告林麟坤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392頁)。是以,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5)部分空地,分配予被告林麟坤,亦即,將附表三編號6部分,分由被告林麟坤單獨取得,應係符合各共有人使用意願之權利型態,而屬適宜。

③、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⑵、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後,因土地坐落位置、臨路狀態、面積等因素不同,價值本當有所差異,且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如採附圖及附表三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三之「鑑定價值欄」所載,而以之對照各共有人依原本應有部分比例所具備之價值後,當可知被告邱明倫、林麟坤、蔡勝峰及原告所受分配之價值,均已超出原本應有部分之價值,致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需求(金額差異如附表四所載)。是以,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既係經鑑定機關派員至現場勘估,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依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所進行之評估,且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復核無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並已將鑑定內容、補償基礎說明綦詳,另到庭之當事人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更同意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91頁),爰引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作為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認定內容;另為落實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爰認定各共有人實際找補方式如附表五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邱明倫 1/16 1/16 黃蔡樹蘭 1/6 1/6 邱文廷 1/8 1/8 黃意宜 1/6 1/6 林麟坤 17/96 17/96 林瑞萍 1/8 1/8 蔡勝峰 6/64 6/64 陳芯儀 1/12 1/12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編號 使用範圍 使用人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部分 邱明倫管理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坐落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1)部分 林麟坤管理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2)部分 林瑞萍管理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坐落 4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3)部分 黃意宜管理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坐落 5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4)部分 蔡勝峰管理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坐落 6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5)部分 空地;但被告林麟坤有單獨承受意願,並獲到庭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見本院卷第392頁 7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6)部分 邱文廷管理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坐落 8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7)部分 陳芯儀管理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土地鑑定價值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邱明倫單獨取得 2,264,382元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林麟坤單獨取得 2,855,700元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林瑞萍單獨取得 2,308,158元 4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3)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黃意宜單獨取得 2,924,480元 5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4)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蔡勝峰單獨取得 2,180,934元 6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5)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林麟坤單獨取得 2,204,100元 7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6)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邱文廷單獨取得 2,295,846元 8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7)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陳芯儀單獨取得 3,136,140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分配後之權利價值增減情形
共有人  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 (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2至55頁) 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 (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2至55頁) 應受補償或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邱明倫 權利範圍1/16; 應有部分價值1,260,607元 分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部分,分配所得價值為2,264,382元。 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003,775元,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黃蔡樹蘭 權利範圍1/6; 應有部分價值3,361,623元 未分得土地。 短少分配之價值為3,361,623元,應受補償。 邱文廷 權利範圍1/8; 應有部分價值2,521,219元 分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6)部分,分配所得價值為2,295,846元。 短少分配之價值為225,373元,應受補償。 黃意宜 權利範圍1/6; 應有部分價值3,361,623元 分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3)部分,分配所得價值為2,924,480元。 短少分配之價值為437,143元,應受補償。 林麟坤 權利範圍17/96; 應有部分價值3,571,723元 分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1)、(5)部分,分配所得價值分別為2,855,700元、2,204,100元。 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488,077元,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林瑞萍 權利範圍1/8; 應有部分價值2,521,219元 分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2)部分,分配所得價值為2,308,158元。 短少分配之價值為213,061元,應受補償。 蔡勝峰 權利範圍6/64; 應有部分價值1,890,913元 分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4)部分,分配所得價值為2,180,934元。 多受分配之價值為290,021元,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陳芯儀 權利範圍1/12; 應有部分價值1,680,813元 分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9(7)部分,分配所得價值為3,136,140元。 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455,327元,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附表五: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邱明倫 林麟坤 蔡勝峰 陳芯儀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黃蔡樹蘭 796,354元 1,180,580元 230,091元 1,154,598元  邱文廷 53,390元 79,150元 15,426元 77,408元  黃意宜 103,557元 153,522元 29,921元 150,143元  林瑞萍 50,473元 74,826元 14,583元 73,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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