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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委託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楊博欽

  • 當事人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彭婷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彭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周轉需用資金,遂委託原告代其尋找貸款申請單位,兩造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簽定委託書,約定由原告按約定條件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而被告應於貸款核准後3日內,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被告如遲延支付報酬,除應盡速支付外,另應額外支付1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 應負擔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原告接受委託任務後,已順利於113年4月23日為被告取得第三方亞太惠普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貸款80,000元予被告之核准方案,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更以各種理由推諉,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 酬1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4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定系爭委託契約,但該約乃被告需款週轉,才透過網路覓得原告並依指示所簽定,而原告不僅於簽約時未清楚告知核貸金額、利率等關鍵資訊,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加以系爭委託契約乃不論貸款是否撥款,只需核貸成功,被告即需支付費用,顯失公平。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報酬、違約金等費用之條款應屬無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況且,原告代辦之貸款不僅核貸金額遠低於預期,且利率過高,顯不符合被告需求,亦導致被告無法負擔而未進一步辦理對保,業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4月10日簽定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申辦貸款,而被告應於貸款核准後3日內,給付約定委託費用15,000元,且被 告如遲延支付報酬,除應盡速支付外,另應額外支付1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應負擔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 嗣原告於簽約後,已順利於113年4月23日為被告取得亞太惠普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貸款80,000元予被告之核准方案,但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客觀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見中簡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因其已完成委託任務,得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既遲延給付,則除約定報酬15,000元外,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給付原告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40,000元,合計155,000元等語,則據被告以前 詞否認原告有請求之依據存在。經查: ⑴、按兩造所簽定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2條之內容,即:「第一條:乙方(即原告,下同)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下同)提出之下列條件,為甲方媒合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貸款之利率不得超過法定利率,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1、貸款 額度:25萬元以內;2、還款期數:24期以上…」「第二條: 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貸款申請之貸款目的為:週轉。乙方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工作,甲乙雙方得合意延展完成工作之時間。甲方允許乙方將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委託他人辦理,甲方只確認最終工作之結果。除乙方允諾延展外,雙方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支付乙方報酬,報酬應按…15,000元計算。 支付方式由乙方另為通知。甲方遲延支付乙方報酬者,除應盡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0,0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等語(見中簡卷第19頁),固可知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僅須為被告覓得貸款業者並順利核准貸款即可,無論最終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覓得之貸款業者簽約或該等貸款條件是否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存在。 ⑵、然而,系爭委託契約除貸款額度、還款期數、報酬數額等個案事項外,其餘均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之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該契約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稱之 定型化契約,顯無疑義。又為求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已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如何判斷,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等詞甚明。因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既屬定型化契約,且被告已引前詞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賠償之契約條款無效,本院自當審酌系爭委託契約之給付報酬及違約賠償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系爭委託契約因被告接受原告提供之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係以資金周轉為目的,故非屬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者,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已明文,該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既係以代被告覓得貸款業者並順利核准貸款之提供服務內容為其營業項目,是就兩造間因代辦貸款之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自有消保法之適用無疑,甚且,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者,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早於109年1月8日即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文闡釋在案(見本院 卷第121頁),此可徵原告前詞所述,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 ⑷、本院考量以下事項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違約金、律師費之依據即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均因顯失公平 而無效: ①、首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2條之內容,乃約定原告僅需為被告覓得貸款業者並順利核准貸款即可,無論最終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覓得之貸款業者簽約或該等貸款條件是否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有如前述。但系爭委託契約既未限制原告尋覓之貸款業者,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而係將一般民間貸款單位或自然人均包含在內(見系爭委託書之第1至2行),而一般坊間尋覓私人公司或金主願意核貸並要求貸款者負擔遠高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者,本非難事,原告卻僅需覓得貸款業者願意出借金錢即可收取報酬,甚至無最低貸款數額之限制;換言之,依照系爭委託契約,原告甚可覓得一自然人願意出借數千元,即可要求被告給付報酬,此際,已可見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2條就原告之給付(原告付出之勞力、工作)與被告之對待給付(給付報酬)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更有顯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即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4款所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況)。 ②、次者,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在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時,原告 除可請求被告給付原本約定報酬外,尚可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律師費(數額不限)。而以被告覓得合乎 自身貸款條件且順利核貸僅須給付15,000元之總報酬數額對照觀察,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給付報酬以外之違約條款,業 顯使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如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加計律師費,即達原本約定報酬之九倍以上,顯然與一般契約條款之違約金數額通常少於本金數額,甚至遠低於本金數額有異,致構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之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遑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 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文第三點亦稱:業者所自訂之代辦融資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記載違約應負擔高額違約金者,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21頁)。 ③、此外,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藉此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並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以本件而言,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尋覓貸款業者,其主要目的係為資金週轉,此已據兩造在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明確(見中簡卷第19頁),且依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察,亦可見被告於尋找原告代辦貸款時,即先透過問卷向原告表示其資金用途為「環(應為還之誤)卡循環」,更向原告敘明其月收入僅29,000元,且每月需負擔信貸及機車貸款,導致信用卡款僅能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而,細究原告 為被告所覓得之貸款內容,乃借款80,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還款6,100元,總數應清償146,400元,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甚因原告 僅係代辦業者,導致被告於借款時,尚需支付貸款者相關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易言之,原告認為自身達成委託任務並可要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貸款內容,顯係在被告月收入29,000元,且每月須負擔機車貸款、信用貸款,致生活困頓,且須另外找尋資金以求度過難關之情況下,再推資金窘迫之被告一把,並使被告需負擔額外之高額還款債務,造成資金運用更為困難,此種情形,衡諸一般生活定理,顯不會有任何當事人願意接受並樂意貸款。惟通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均未見被告有可拒絕申貸之條款,反而約定原告只須覓得願意貸款者,被告即須給付報酬,此時,兩造對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等,顯處於極端失衡之狀態,甚至被告將因契約條款之侷限,造成無法達成週轉之目的,卻仍需給付契約報酬而額外負擔債務之情況,是以,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2條僅約定原告覓得貸款業者,被告即須給付報酬之內容,當違反誠信原則,更對被告顯失公平,徵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 屬無效。 ④、尤有甚者,本件原告僅係代向第三方申辦貸款,是否核貸,是否申貸,貸款條件為何,均與原告無涉,核原告之營業性質、服務內容均與居間者無異,惟一般居間契約,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此觀民法第568條第1項即明,換言之,居間者媒介之締約雙方,應有自由選擇是否成立契約之餘地,蓋此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履行及衡平,但系爭委託契約卻在原告擔任居間者之角色地位時,賦予原告僅須任意覓得第三方同意借款,無論該貸款條件是否符合需求,均可請求報酬,亦顯然有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被告權利之情形,自難認屬有效約定。 ⑤、至原告雖稱被告係智識、年齡、教育程度健全完熟之人,對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均可充分理解,縱使原告覓得之貸款條件,如對保費等不符被告需求,亦無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之所以賦予法院得審酌該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本即藉此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規整功能,避免當事人假契約自由之名,以弱肉強食之實。是以,系爭委託契約之條款,既有前述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處於極端失衡之狀態,縱使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且理解契約內容之前提下所簽約,當仍可主張該等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原告前詞所述,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 ,既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之狀況存在,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無效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違約金、律師費共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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