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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郭佳螢
原告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璋
被告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1、43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52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本金共 5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9月17日 114年6月24日 6% 138,575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6月24日 6% 13,973元  3 利息 100萬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6月24日 6% 13,973元  小計      166,521元 合計       5,166,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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