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33號
- 原告
- 郭佳螢
- 原告
-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璋
- 被告
- 林曼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1、43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2,0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先前就相同本票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岡補字第316號事件審理,請確認何以得重複起訴?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本金共 5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9月17日 114年7月25日 6% 153,863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7月25日 6% 19,068元 3 利息 100萬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7月25日 6% 19,068元 小計 191,999元 合計 5,1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