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補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仁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27元,及自民國8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共為147,958元(即以本金28,627元,計息期間8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 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6,585元(計算式:28,627+147,958=176,5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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