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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2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博欽

再審原告
蘇榮義

上列當事人提起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條17第1項規定甚明。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74號、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但未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333元,故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補字第42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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